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丙OO
戊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
己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庚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辛OO
AOO
BOO
COO
DOO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乙OO
被 告 A1OO
A2OO
A3OO (即B1OO之承受訴訟人)
A4OO (即B1OO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本件應由庚OO、丁OO、戊OO、己OO為
被告C1OO之
承受訴訟人;由B2OO、A3OO、A4OO為被告B1OO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C1OO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被告B1OO於訴訟中之115年1月6日死亡,有其等個人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因其等
繼承人迄未
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庚OO、丁OO、戊OO、己OO為被告C1OO之
承受訴訟人;命B2OO、A3OO、A4OO為被告B1OO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