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受告知人 己OO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己OO之
債權人,故代位己OO
二、本院之判斷:
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行為或
非訟行為,固非
全部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為之,
惟依
上開規定,仍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時,始得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查被代位
人即受告知人己OO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於本院進行114
年度家調字第59號(即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之訴訟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自
難認被代位人己OO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被代
位人既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