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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受告知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己OO之債權人,故代位己OO
  請求分割己OO繼承所得之遺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行為或訟行為,固非
  全部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為之,上開規定,仍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時,始得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查被代位
  人即受告知人己OO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於本院進行114
  年度家調字第59號(即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之訴訟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屬
  自難認被代位人己OO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被代
  位人既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己OO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