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OO
COO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受告知人 辛OO
壬OO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辛OO、壬OO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被
繼承人癸OO死亡後,遺有遺產,
被告及受告知人均為其
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
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受告知人辛OO、壬OO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辛OO、壬OO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辛OO、壬OO請求就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一)被代位人辛OO、壬OO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辛OO、壬OO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二)原告對受告知人辛OO、壬OO之
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考,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行使代位權即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然原告既僅提出前開判決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8月21日函文,並表示無其他受告知人辛OO、壬OO無資力償還債務之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41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前開判決有執行未果
等情,實難
遽認受告知人辛OO、壬OO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之數額,應認不符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要件,故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經聲請
強制執行受告知人辛OO、壬OO之財產而無效果,亦未見原告舉證債務人已無資力,即
難認有代位行使之餘地。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