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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參加訴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上列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案件當事人乙OO之債權人,因參加人與前案有利害關係之事實,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兩造之家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查參加人為乙OO之債權人,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僅生分割遺產之結果,參加人為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此影響參加人依上開債權對乙OO行使求償權,則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參加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參加人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