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
略以:參加人為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案件
當事人乙OO之
債權人,因參加人與前案有利害關係之事實,
爰依法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
按就
兩造之家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
可參)。
三、查參加人為乙OO之
債權人,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可佐,
惟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僅生
分割遺產之結果,參加人
非為本件訴訟
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此影響參加人依
上開債權對乙OO行使
求償權,則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參加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參加人就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其
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