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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或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記載被告,無從確認當事人是否格,難謂合法。又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全體遺產範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三、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按其人數提出繕本),並提出下列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
 ㈠被繼承人甲OO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並表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㈡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範圍(如國稅局出具之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以遺產總價額乘以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得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1,000元,並予繳納。
 ㈣如未能提出具體遺產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裁判費
  20,805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9,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