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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逾期未補,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繼承人之應繼份,尚無從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
二、此外,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張珉瑜」請求分割遺產(即屬張珉瑜之權利),何以將其列為被告?亦請一併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