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逾期未
補,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
迄未提出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
繼承人之應繼份,尚無從確定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訴訟。
二、此外,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張珉瑜」請求分割遺產(即屬張珉瑜之權利),何以將其列為
被告?亦請一併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