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臺貞等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
裁判費。查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
按被代位人葉怡如之法定應繼份(4分之1,被
繼承人葉豐偉)、土地公告現值(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1,500,700元而為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75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080元(修正前舊法),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此外,原
繼承人葉簡岩光死亡後,其繼承人簡美妹於繼承後死亡,並請原告查報簡美妹之繼承人,以書狀補正被告、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份(被繼承人葉豐偉),
暨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