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
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B01)姓氏事件,關於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核屬親子
非訟事件,且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父母之一方請求者,應以他方(母或父)為
相對人。準此,請
聲請人於7日內以書狀確認
本件相對人是否正確,並陳報變更姓氏對子女有何利益。
二、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
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規定。附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