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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A03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A001、A002為兩造所生之婚生子女,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離婚後,原共同協議A001、A002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A004113年5月28日前往高雄工作,即銷聲匿跡而失聯,不僅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亦僅於113年7月17日給付新臺幣6,731元之扶養費後,即未為任何給付,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A03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擔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與聲請人離婚之始有給付扶養費用,但後因沒有工作即未再給,也未與聲請人聯絡,對於改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予聲請人沒有意見,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01、A002,兩造於112年5月31日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A001、A002之親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01、A002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間即失聯,僅給付1期扶養費後即未再為給付等節,已為相對人所自承,足認相對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應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合擔任親權人等情核與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家庭關懷協會訪視結果略以:1.保護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觀察其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聲請人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父母健在,手足均位於花蓮,支持度佳,親友能提供協助,並與現任丈夫工作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工作下班時間較晚,多由現任丈夫與原生家庭協助接送至原生家庭,下班接返,週末時間會與子女共處,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丈夫互動自然、友善,訪視當天互動親密(包含聲請人、聲請人現有丈夫),表現出親密感與依附行為,未成年子女們關係良好(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丈夫育有之女兒)。3.照護環境評估:居住環境生活機能尚可,環境功能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已建立完整安排與教養體系等情相符(因無法聯繫相對人,未訪視相對人),有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佐,亦足信為真實。
 ㈣另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尚無法理解親權意義,但可以表達聲請人與現任丈夫目前是主要照顧者,包含煮飯、洗澡、接送等日常照顧,稱呼聲請人現任丈夫爸爸,互動自然,並無任何不尊重、管教過當情事,對相對人無具體情感連結表達,無思念情緒等節,亦有前開訪視評估報告第三部分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估欄內記載明確,堪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因幾無互動而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已融入目前家庭關係,並建立穩固依附關係。
 ㈤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調查結果所示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親屬資源、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護狀況、與聲請人及現有家庭之依附程度、與相對人之關係,認聲請人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能力與基本條件,且未成年子女現受照護狀況良好,此間之親子感情與依附關係緊密,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01、A0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行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本院固可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A001、A002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未就與A001、A002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