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順美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純欣即鈺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成立泥作工程合約,約定由
被告施作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之建物主體及圍牆打底前牆面清洗,上新舊介面劑,打底、粉光、貼磚、砌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47,000元,並簽立泥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有如建字卷第432至435頁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施作瑕疵及未完工情形,原告為求依限完工,於113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施作瑕疵及未完工部分另外委請他人施作,而支出1,538,781元。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7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截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被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之工項,並因原告未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另受有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此部分經被告另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而原告就被告已施作部分有其所主張之瑕疵
等情未舉證,且其業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無從就被告未完工部分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
復於113年8月16日終止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122、123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施作瑕疵及未完工情形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情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施作瑕疵情形,雖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驗屋檢測報告書為證(見建字卷第41至48、149至371頁)。然
上揭對話紀錄僅能見對話之人曾討論工程進行事項,尚難
佐證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上揭照片僅
可證明拍攝時建物之概略狀況,除
難認該等照片究係於何時拍攝外,亦難據以推認系爭工程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另該報告書
應屬訴外人高澄科技有限公司之陳述,其雖以之說明其至「○○○○住宅」進行檢測之見聞,惟其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缺失之陳述,乃其主觀意見之表達,本院礙難執以論斷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㈡次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亦得於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施工能力薄弱,任意停止或施作錯誤無數,進度遲滯有事實者,及工程品質太差,經原告屢勸不改,不能符合原告品質要求時,得終止合約」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建字卷第2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停擺,原告始終止系爭契約等情,雖舉LINE對話紀錄、照片、驗屋檢測報告書為證(見建字卷第41至48、149至371頁)。然該等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礙難執之形成被告確有落後、停擺系爭工程進度情形之確信心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工程被終止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8,781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