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邱靜慧
邱志源
邱貝玲
共 同
被 告 永錦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房子旁邊蓋新建物,使用到原告的土地卻沒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64,000元,且使用吊車吊鋼筋模板時,石塊垃圾都掉到原告陽台,排水管因被告亂丟垃圾而阻塞淹水,需要支出清理水溝的清潔費27,85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卷第32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891,85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中旬,
承攬基地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被告開工後,三不五時即向環保局檢舉,環保局派員稽查後,認為都是小事,口頭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均配合辦理,原告多次對被告提出需求,被告均配合辦理。系爭工程完成結構工程後,鷹架業於113年6月間拆除,進行建築物內部配管、貼磁磚及油漆等工程,並於拆除鷹架之後將四周環境整理維護,
期間均無四鄰反應環境汙染或破壞,原告竟於113年10月間向花蓮縣政府陳情「模板掉落」之情事,被告
旋請起造人洽原告,協商讓被告進入原告住宅了解並清潔,於113年10月6日進場確認並進行環境清潔,原告卻不願意簽名確認,但被告均有清潔前、中、後的照片
可資佐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檢附之清潔單據均係被告進場清潔後5個月所發生,
斯時被告已開始進行室內配管等工作,不會造成四鄰環境汙染。又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施工,吊車及灌漿車均不需越過原告住宅上空作業,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相鄰該址
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占用原告房屋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造成原告額外支出清潔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規定及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及系爭工程相鄰原告住宅、清理排水管之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清潔其房屋、排水管之情事,卻無法證明原告房屋、排水管需要清潔之原因與被告施工行為之
因果關係,自
難認為真實。另依照被告提出於113年10月間在原告住宅清潔之照片,亦可認被告縱使有造成汙染,亦已盡到清潔責任,原告
復於114年2月間支出之清潔費用,原告未舉證與被告施工行為之因果關係,難以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住宅領空施工等情,未見原告舉證,且依照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使用之吊車、灌漿車均未經過原告住宅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難採信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