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美鑾  
相  對  人  呂崑富  
            陳品妤  
            周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於113年6月7日、11日共交付50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每月僅須償還利息6萬元,於到期時全額償付本金,然抗告人僅支付1期利息即未依約繳息,依照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到詐騙集團設局詐騙,完全沒意識到系爭不動產遭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
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街00號
○○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三層 00.00
四層 00.00
000.00
陽台
0.00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00000-000
○○○○0號
○○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騎樓 00.00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