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美鑾
相 對 人 呂崑富
陳品妤
周一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於113年6月7日、11日共交付50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每月僅須償還利息6萬元,於到期時全額償付本金,然抗告人僅支付1期利息即未依約繳息,依照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到詐騙集團設局詐騙,完全沒意識到系爭不動產遭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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