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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范淑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相對人提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合法之抵押債權,相對人不應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抗告人前與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簽立土地借款契約書,抗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狀等證件,委託御翔公司向業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業茂公司)辦理抵押借款2,000萬元,借款契約書明立有借款之各種限制及條件,雙方立有前開土地借款契約書為憑(見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卷第127頁),御翔公司逾越抗告人之委託條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顯與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關係人業茂公司向相對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3,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7日,擔保業茂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業茂公司、御翔公司、郎自強於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為3,250萬元,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348萬3,932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有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件係御翔公司逾越抗告人之委託條件,且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
四、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云云。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發票人應負舉證之責,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見解,審酌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故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應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地  號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003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