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梁祖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3日,
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63,211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09%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
擔保其與相對人間汽車分期付款契約所簽發,該分期付款契約共60期,每期12,480元,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2日止,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已實質上發生使未屆期之
債權發生全部到期之
法律效果,與
民法第389條規定有違,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等語,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
乃113年12月23日,相對人於114年1月17日執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據此原審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期或其範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應另提起確認之訴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非得藉由抗告程序加以救濟。另抗告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經查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案例事實與
本案均不同,無從比附參照。
五、
綜上所述,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到期。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