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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阿蘭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相  對  人  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磊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無資力而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故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