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賴坤忠
相 對 人 錦順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相 對 人 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健原
相 對 人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
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
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雇主即
相對人給付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傷病)失能給付
損害賠償,及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
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有系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等附卷
可稽。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及其他證據,本院認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