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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鴻隆  
相  對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相  對  人  魏家珮  
            盧威辰  
            洪家琦  
            楊傑仁  
            上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勝文  
相  對  人  蘇愷即同將企業行

            吳宗茂  
            吳宗旗    (居所未據原告陳報)
            賴建益即辰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另依形式觀之,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