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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楊天明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目前居住處所,倘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拍賣公告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