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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金佑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抗告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因配偶工作不穩定且酗酒,為生活所需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在配偶承諾協助攤付之情形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08元,其配偶自97年間起拒絕攤付債務,並與抗告人離婚,而抗告人斯時月薪僅20,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履行協商內容,方予毀諾,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子女之保費係以家扶中心之補助繳納,自其等成年後已無領取補助,況縱將該保費納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亦低於應清償之金額。又抗告人現居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兄弟姊妹金雙平、金女意所有,由其子林澄浩出名向金雙平承租,曾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林澄浩前已辦理終止租屋補助之請領。原裁定認抗告人毀諾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實有未當,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4,727,87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銀行之債權資料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3至15、29、137至163、299至300頁、消債抗卷第67至74頁),予認定,則抗告人前述情形均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每月清償20,608元,惟抗告人毀諾時,已與配偶於97年間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私時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⒉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每月清償20,608元,其自斯時至其97年毀諾止,均於鍾老師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輔導教師一職,薪資每月為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抗卷第87頁)。而抗告人於毀諾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795元計算,又其已與配偶離婚,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是其扶養費之支出應以23,590元為可採(計算式:11,7952人=23,590)。則以抗告人斯時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5,385元(計算式:11,795+23,590=35,385元)後,已入不敷出;縱使其前夫平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同【計算式:20,000元-(11,795元+11,795元2人2人)=-3,590元】,可認抗告人於毀諾時,確實無力負擔每月20,60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凱基商業銀行所陳報,抗告人於繳納約23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益徵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任意毀諾,堪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㈢抗告人陳報現任職於鍾老師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輔導教師,每月薪資22,000 元,名下除保單價值金9,83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薪資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函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25、283頁),並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限閱卷),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此金額為計算,自屬可採。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餘3,382 元(計算式:22,000-18,618=3,382),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398月(計算式:4,727,8743,382=1,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1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協商之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