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沈雍芳自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雍芳前向金融及
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20,5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4頁),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
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3,53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4,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7,205元、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307,54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12,22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47,103元(見消債更卷第101至131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521,737元(計算式:53,531元+64,133元+37,205元+307,544元+12,221元+47,103元=521,737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服務社,自114年1月起平均每月薪資為27,000元,名下除有2006年出廠之車輛1部(應無殘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043元、郵局存款5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資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57頁;消債更卷第29至49頁、第63至64頁、第67至87頁),
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本應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惟二人協議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扶養費,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頁),
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618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204,912元÷24月=8,538元,見消債更卷第26頁),爰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8,538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521,73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