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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家宏即黃奕霖即黃志弘即黃志宏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家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9,024元,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計0元,無資產可供分配,於114年4月30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本件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3年5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前自陳經醫師判定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僅有政府核發之身障津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