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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紀美卿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可停止執行之程序,債務人即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自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