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紀美卿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供
擔保裁定停止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可停止執行之程序,
債務人即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自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明)。
三、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