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謝素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其昌
林靜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8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然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以系爭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是否成立為準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既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又他項訴訟
苟已判決確定,則其訴訟即經終結,縱當事人對於該確定判決依
再審程序聲明不服,亦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隱匿聲請人正確地址,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相關通知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法院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故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如廢棄而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即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自當撤銷等語,惟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為另案判斷之範疇,且係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卻於同日
旋即遞狀聲請
續行訴訟,顯見聲請人並無意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無任何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結論影響本件訴訟實
難認有據,故依
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