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主文所命
抗告人供
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5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53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1210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聲請本院以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
嗣抗告人以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及相對人因暫時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是本院
前揭裁定中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