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86,061元及其利息,
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4日),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81,68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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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486,061元+77,441.44元+12,621.92元+5,556.16元=2,58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