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林裕盛
郭明峰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游建祥
劉璟萱
吳羿蓁
黃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游建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璟萱、吳羿蓁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其等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7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是被告游建祥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0,000元;被告劉璟萱、吳羿蓁部分,因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31,980元(計算式:1,800元/m²×351.1m²=631,980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950,000元、8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3,960元(計算式:1,800,000元+631,980元+631,980元=3,063,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9,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