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周可婷即周淑芬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5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8日)之金額已可特定為新臺幣(下同)3,488,281元(計算式如附表),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且原告
備位聲明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較先位聲明高,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8,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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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總計:1,543,356元+1,266,820.43元+678,104.11元=3,48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