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蔡秋香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以無審判權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參酌原告114年4月16日所提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主張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235,32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5,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35,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