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賴慶霖
被 告 馬瓊淑即來興廚具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
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因原告
迄今未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約為若干,是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乘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400元(計算式:24㎡×52,100元/㎡=1,250,4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0,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0,400元(1,250,400元+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