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鎮洲
黃炎森
黃寶深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
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
被告黃鎮洲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被告黃鎮洲、黃炎森、黃寶深
分別共有。本院
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9,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5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9,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 | |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暨其坐落之同段1833地號土地 | | | |
系爭房地價額:155.55m²×49,372元/m²×1/3=2,559,93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