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張志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徐明君即徐于婷帳戶內所有美金26,000元及其利息所為之
查封程序。然原告未敘明訴之聲明
所載利息之計算方式,本院暫以原告主張之美金26,000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之114年8月18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賣出收盤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8,190元(計算式:26,000元匯率30.315=788,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