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黃枝成
原 告 楊麗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連帶保證
債權不存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01號、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929號、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8號給付租金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4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219,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