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陳筑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未表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說明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