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林裕盛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金生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抵押物拍賣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花資登字第22940、22950號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聲明所得之利益均屬同一,應僅從一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
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95萬+85萬=180萬),另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631,980元(計算式如附表),高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1,5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