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元鼎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花蓮縣文化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56,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60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3,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