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優先續約權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以相同條件與原告就續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
惟均屬因該經營管理契約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
無庸重覆計算。又原告陳報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26,144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之主張,核定為3,326,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