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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林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2份向伊借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7萬2,756元,共計187萬2,756元,上開2份貸款契約書均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85%月計息,並約定倘有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被告借款後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21日,尚積欠本金共157萬178元,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卷17-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51萬6,28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1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按年息百分之0.436計算之違約金。
5萬3,893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0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30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61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