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
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
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2,8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03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
繕本。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