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三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杜照美 (遷出國外)
杜之欣
杜之安
張淑滿
翁文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標的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4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有不得分割之情事。
是以,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被告杜之欣 、杜之安、張淑滿陳報同意法院審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
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面積不大(土地33平方公尺、建物為二層建築,總面積64.59平方公尺),共有人共有6人,若為
原物分割,將破壞系爭房地之完整性,
堪認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反觀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房地者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再兼衡系爭房地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房地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以達系爭房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房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房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房地使用現狀,
益徵變價分割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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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36/75 杜照美18/75 杜之欣16/75 杜之安1/75 張淑滿1/75 翁文貞3/75 |
| | 三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36/75 杜照美18/75 杜之欣16/75 杜之安1/75 張淑滿1/75 翁文貞3/75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