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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高志豪即永利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簽約日與原告簽授信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5年,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512,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約定若被告違反契約,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簽約日
113年2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12,003元
週年利率
1.72%
起訖日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