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林良澤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46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9,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公司借款,其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419,462元未還,經原告公司催討仍拒不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9,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7、29至36所示之時間、方式,自原告公司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7、29至36所示金額之金錢。
惟被告與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許琳為配偶關係,原告公司
乃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姚秋梅借許琳名義所出資開設,並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許琳僅是原告公司出名之負責人;而被告
前揭所收受之款項,乃因被告有資金調度需求,由被告基於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地位指揮許琳匯款、交付現金而來,並無
借貸關係可言。另被告曾受讓姚秋梅對原告之2,013,346元
債權,縱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應得以之為抵銷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交付被告金錢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7、29至36所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60頁)。而原告主張其另曾交付被告金錢如附表編號3、4、28所示,且其所交付被告之金錢均係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此情負其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7、29至36所示之款項係借款等語,提出被告與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49至51、55、59、67、85至97、107、117至127、131、135至146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多次請求許琳幫其「轉」錢給他人或其自己;並於許琳要求其還款時,回復「等我把錢都轉回去給你」,且以其資金尚未回籠為由,向許琳保證「我說過,我不會不給,但我真的需要時間調度」、「反正我欠公司的錢,我會補」等語;
復於許琳向其表示尚有4,420,563元尚未回補、且有原告公司租金支出未列計等情時,回復「欠公司的錢會盡快歸還」等語;
堪認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7、29至36所示之金錢,係其向原告之借款。
⒉原告主張其曾借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8所示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花蓮二信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與許琳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103、117至123頁)。觀諸該存摺明細,可認原告公司之花蓮二信帳戶曾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提款150,000元。另觀諸該對話紀錄,許琳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傳送表格圖片,內容記載「餘額:150,000元,資金流向:二信領現金」及其他款項,並向被告表示:「這是今年度目前為止之初(應為『支出』之誤繕)還沒有回補的,總共4,420,563」等語,經被告復以:「目前有巢沒有成交,還沒有收入,欠公司的錢會盡快歸還」等語;可認被告
自承有積欠原告公司4,420,563元,其中包含自花蓮二信提領之150,000元款項,僅其尚無力償還,並承諾許琳會盡快還款。則原告主張其曾借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8所示,應屬
非虛。
⒊原告雖主張:其曾借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花蓮二信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與許琳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35、85至97頁)。惟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公司之花蓮二信帳戶曾依序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經提款400,000元、120,000元,另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與許琳均未提及被告曾自原告公司處收受400,000元、120,000元之現金,則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曾向原告公司借用該等金錢。原告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公司所借被告款項,應如附表編號1至2、5至36所示,共4,899,462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係姚秋梅借許琳名義所出資開設,並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被告自原告公司處所收受之款項,乃被告基於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地位指揮許琳匯款、交付現金而來,許琳僅為原告公司之出名負責人及受被告委任為管理原告公司帳目之人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暨對帳單、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照片、名片、網頁擷圖畫面為證(見訴字卷第201至211、257、263至341頁)。惟該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輝順水電工程行之帳戶曾匯款至存款人代號為「許琳」之帳戶,尚難據此推認原告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為姚秋梅、被告。又公司之銀行帳戶乃公司保存其資本之重要處所,衡諸常情,當無直接交由公司員工或他人任意管理、使用之理,而原告公司之華南銀行、花蓮二信帳戶均係由許琳管理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243頁),
益徵許琳非僅為原告公司之出名負責人。另被告所提照片、名片、網頁擷圖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曾代表原告公司參與大小活動,要無從
遽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況原告公司為法人,乃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無礙於其以自然人地位向同有獨立人格之原告公司借款等節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爰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其曾受讓姚秋梅對原告之2,013,346元債權,應得以之為
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款項明細表、讓與債權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213、219至223頁)。惟該明細表係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等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60頁),則難據以推認姚秋梅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被告自無從執之以為抵銷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9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訴字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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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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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羅東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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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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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000元 100,000元 7,500元 3,500元 | 原告每月依約定指示交付方式,匯款予第三人會計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