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咸亨
被 告 徐意能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陳明其實際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卷第115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