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黎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十內,提出東風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及被
繼承人黃金童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
債務人黃金童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而有
債權合計新臺幣4,901,839元尚未受償,
惟黃金童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未
聲請抛棄繼承,
乃依繼承及清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其繼承人於繼承黃金童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
上開借貸債務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經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遺產範圍之物的
有限責任,此乃原告
起訴狀內容已有表明,然遺產有無乃於被繼承人死時即可確定之事實,通常並無死亡後遺產範圍仍會增加之可能,本件原告列為
被告之繼承人甚多,
苟無可繼承之遺產存在,則無應負清償責任之物的有限責任存在,無因原告起訴而奔波應訴之必要,此涉及
上揭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無欠缺,應列優先審查之事項。若無法釋明被繼承人確有遺產,則原告起訴,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