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有華
被 告 周宬緯即名富水產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