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有華
被 告 林楚舷即慈惠素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楚舷即慈惠素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林楚舷應給付原告247,7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慈惠素食、林楚舷自己名義,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卷第21頁-28頁借款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
所載;被告利息僅繳自114年6月119日止,目前尚餘附表所列之欠款未清償,被告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卷第23-25頁)、授信約定書(卷第26頁)、借款契約(卷第27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卷第31-33頁)、
債權計算書(卷第29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就原告請求
認諾,堪認原告主張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