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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粘婉恬 
被      告  劉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7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明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71萬4,682元,並約定應自劉嘉明該階段完成學業或服完兵役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就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劉嘉明未依約履行前開借款,被告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