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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簽約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7年,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利息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2.91%機動計息。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642,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約定若被告違反契約,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另被告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個人信用貸款
簽約日
113年2月21日
計息本金
642,771元
利息
週年利率
14.65%
起訖日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起訖日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