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簽約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7年,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利息
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2.91%機動計息。
嗣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642,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
兩造約定若被告違反契約,其逾期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另被告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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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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