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穎
黃怡妙(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怡清(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正由(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8,8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
可參。
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