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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陳美珍即尚樣雜貨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54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借款期間及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尚應給付原告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將其於110年5月6日所借之款項展延到期日至117年5月6日止。料,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14年3月31日及同年3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各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不諱。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1月20日在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1
500,000元
110年5月6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
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改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浮動計息(現為2.858%)
2
500,000元
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改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浮動計息(現為2.858%)

附表二: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69,684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5,860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日(原告此有誤繕為113年5月1日,本院逕予更正之)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75,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