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尚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偉朕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7,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49,302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7,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並由被告戴偉朕、陳慧娟擔任連帶
保證人,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如附表各項借款所示,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
114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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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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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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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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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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